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宜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及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宜憲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完整交代案情經過,且與同案被告「路易十三」、「首座」、「葡萄王」等人完全不認識,亦無任何聯絡方式,應無串供之虞,況被告尚有前案待執行,若有逃亡之意早已潛逃,故亦無逃亡之虞,希望給予交保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被告以抗告狀對於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多位共犯未到案,且被告供稱已將本案工作機丟棄,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再依被告本案涉及多次犯行,前有加重詐欺之前科,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被告涉犯之罪刑責非輕,且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深,基於逃避刑責為人之本性,認被告亦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處分羈押禁見在案。
㈢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且相互勾稽比對,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中機房之架設,屬於詐欺集團犯罪核心部分,涉案共犯人數亦眾多,彼等間存有利害依存關係,關於共犯間參與分工之情形,均有待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並調查相關文書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以釐清案情。再者,被告尚有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於本案中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更多達8次,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況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乃現今社會猖獗氾濫之犯行,刑罰亦予重典以示懲戒,是基於人性中趨吉避凶之本能,被告復稱尚有另案須執行,更彰顯其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足認有逃亡之虞。末以本案詐欺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影響社會秩序顯屬重大,不可輕忽,且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難謂被告不會藉機跟利害與共之共犯或證人串證(供)後翻異前詞、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故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相較而言,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對被告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