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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綵漫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葉怡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2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聲請人即被告王綵漫(下稱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不當。原裁定之認定無非係因被告於偵查中主動述及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出境作代購生意為論據,然若被告有逃亡之意必隱而不宣,被告代購之事確實有事實可證,況被告根本尚未訂購機票,當時規劃將於114年4月25日回台,僅為短暫交付代購物品,根本不欲於柬埔寨久待。被告前已於柬埔寨園區中遭受高壓管理、行蹤控制,其於本件接受警方偵詢後,既已對於其介紹人及園區內所發生之事供認不諱,顯不可能復轉向園區內份子尋求接應,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為身家單純非富裕之年輕女子,與父母居於嘉義大埔,並無居無定所或行方不明之情形,更遑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資源、人脈或能力可迴避我國出入境管制,而以偷渡方式遠赴海外,顯然命提供擔保或併以定期向住居所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及出海之方式,均足以取代系爭處分而保全被告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4年4月7日返臺,卻自陳準備於同年月23日再次前往柬埔寨,衡以被告前於柬埔寨工作數月,又可從中獲取高額報酬,當地亦有本案詐欺集團接應,堪信被告有在海外久居以規避審判程序之誘因及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雖辯稱要代購生活用品至柬埔寨云云,然國際郵務便捷,應無親赴柬埔寨之必要,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600萬元,此類犯行癱瘓檢警偵查效能、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以目前審理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參以審理進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3日羈押3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114年度訴字第624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之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前於柬埔寨進行詐欺工作數月,打算於114年4月23日飛回柬埔寨交付代購之物品,並已備妥代購之商品等語,然自前開情形即可知,被告確實有出國至柬埔寨之計劃及意圖,縱聲請意旨稱被告係因認為代購有利潤可圖,然若使用物流就不會有利潤、甚或不諳柬埔寨之物流,欲親自將代購之物品帶至柬埔寨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購買機票亦非無須成本,難認被告須捨棄使用物流之方式寄送而不為,非前往柬埔寨方得以賺取利潤,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實難憑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當時介紹其前往柬埔寨工作之人仍在柬埔寨,本次協助代購物品之對象有些為詐欺之前同事,足認於當地仍有詐欺集團成員接應,被告確實可能有至國外規避審判程序之能力及誘因,縱聲請意旨稱被告已對詐欺犯行供承不諱,應不會再尋求詐欺集團之接應,然既招募被告至柬埔寨之人尚未到案,甚可能仍在柬埔寨,為被告所自承,綜合被告前已有至柬埔寨工作之經驗且工作之薪水甚高,前開聲請意旨實難排除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虞,故就此部分聲請意旨稱被告無逃亡之虞等語實難憑採。況本案被害總金額達6,600萬元,情節非輕,對於市場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影響尚非甚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家庭單純且非富裕,目前與父母住在嘉義縣大埔等語,然係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聲請意旨所稱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