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政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政聿(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由本院李信龍法官審理,李信龍法官勘驗檔案名稱「ch03_00000000000000mp4」時,就勘驗時間0時9分52秒至0時20分1秒部分並無描述或勘驗內容,該部分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原因另有其他可能性,且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000000.mp4」之勘驗結果應可證明構成誤想防衛,又未向醫院調取告訴人相關病歷確認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為醫院依告訴人主訴所製作,李信龍法官對證據取捨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詳見附件聲請人提出之法官迴避補充理由狀、迴避狀)。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前揭情事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傷害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6號分案,前由李信龍法官獨任審理,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行審判程序,而聲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本院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已於114年1月10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6日始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惟該案並無證據可認李信龍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聲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又無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亦非訴訟程序之法定停止原因,該案既已於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0日如期宣判,顯已終結而無再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件:聲請人提出之法官迴避補充理由狀、迴避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