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昌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昌融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之本院卷卷證資料影本,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昌融,因為後面還有其他案件,伊的律師想看本案之前的資料,包括判決指揮書,僅需要本院卷的部分,其餘偵卷部分不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因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被告已敘明本件聲請係為因後面案件有關,律師需要閱卷之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顯係以訴訟相關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2號本院卷部分之相關卷證影本,核屬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認聲請人請求付與如前述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複製而付與本案卷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