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誌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誌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誌榮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4年6月30日桃院雲刑益114聲2300字第1140076943號函、被告許誌榮114年7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其罪質及行為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許誌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