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上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上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上鵬(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三、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為施用毒品、竊盜、傷害、毀損等罪,堪稱罪質有相當差異,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之狀態,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