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名夫於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部分: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後段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其現住地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詳細資料詳卷),經本院查詢亦與聲請人戶籍資料相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在本院所在地既有住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聲請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葉作航法官,擅自決行指示書記官交付本案卷證影本給未經聲請人即被告鄭名夫委任之胡宗典律師,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裁判不公之情形,故聲請葉作航法官應予以迴避等語。
三、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聲請法官迴避,必以該法官對於所審理案件,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原因,始足當之;倘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已因職務調動,不再審理該案件,已無可能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原因存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承辦本院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案件已於114年8月28日因職務調動緣故,受命法官由葉作航法官改為曾家煜法官承辦,則原受命法官既已不再承辦上開案件,即無可能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原因存在,故本件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