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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清奇

住臺灣省屏東縣○○鄉○○村○鄰○○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被告如以尋求法律救濟為由(諸如非常上訴、再審),取得卷宗筆錄、證物後,再請求付與相同筆錄、證物,自難認係屬為保障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所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案件卷宗全卷,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准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案件卷宗影本1份,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電話號碼、偵查報告、通聯紀錄、譯文、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報告書部分,應予遮隱,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下稱前次聲請),有該裁定可佐。而觀以聲請人此次聲請付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卷影本1件」等資料,與前次聲請內容重複,聲請人再次聲請付與相同資料,復未說明有何重複聲請之必要,自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雖認前次聲請有缺漏給予其被監聽之電話0000000000號自102年7月27日開始至監聽結束所有收、發通聯譯文及基地台位置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裁定准予付與聲請人,有該裁定足憑。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