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夏子翔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95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於民國109年5月10日0時許,將告訴人林彩紅帶至賭場,並自同案被告游富強處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並不知悉同案被告游富強、邱奕達對告訴人為詐賭,該5萬元係被告之介紹費、水錢,並非詐賭報酬,同案被告邱奕達、游富強所供稱均為推測之詞,被告與渠等2人並無交情亦不熟稔,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已委任律師進行辯護,應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夏子翔之羈押處分,係由本院值班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是依前揭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有誤認而以「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被告於114年6月19日收受原處分後,業於10日內之同年6月25日委由選任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法則,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6542號提起公訴,嗣受託法官於114年6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係經2次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確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名、刑度及審理進度,兼衡比例原則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4年6月19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尚無不合。

㈡被告辯稱其於109年5月10日凌晨0時許,將告訴人林彩紅帶至

賭場,並自同案被告游富強處獲得新臺幣5萬元;惟否認與同案被告游富強、邱奕達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另稱其已委任辯護人就本案進行辯護,應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故無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等情。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此有同案共犯邱奕達、游富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且渠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參以告訴人之證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再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前於112年8月25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113年7月27日緝獲入監,本次亦係再經通緝始緝獲歸案,益徵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至其辯稱已選任辯護人乙節,核與無正當理由經傳、拘未到而顯然逃匿(避)案件之審判程序無關,尚無從反證解免被告確有因逃亡經通緝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經審核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斟酌,認被告慣常性逃匿狀況,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