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傑選任辯護人 林采妤律師
林冠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4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之1、第344條第1項等罪,犯嫌重大,且被告尚可利用其自身對證人之影響力,影響證人之證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於114年6月1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以被告僅係自己先後向數名客戶放款,憑此不足推論被告有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嫌疑,又被告未曾要求被害人記載並無暴力討債文字,卷內更無相關證據證明此節,且被告業已坦承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犯行,自無勾串證人之理由,另被告之手機業已扣案,相關對話紀錄等事證亦經檢方取得並附於卷內,更無從勾串、湮滅事證之虞,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然: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之1、第34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雖僅坦承重利罪部分,並否認其他犯行,惟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卷宗核閱,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被告前於警詢甫遭查獲時,猶矢口否認犯行,而經起訴後,被告亦未全然坦認本件所有犯行,是實難認被告毫無存有畏罪逃避之心態,又參酌卷附證人之證述,被告確實有要求證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本次借貸無脅迫行為」等文字及刪除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末審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綜據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