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即 被 告 林威閩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37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威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 條所列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林威閩(下稱聲請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如數繳納後,將聲請人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2、3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後,於114年5月29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資料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其具保人之保證責任業已免除,依上說明,其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併計實收利息予以發還。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