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8號聲 請 人 劉義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義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義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案件扣押在案,因聲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以發還為原則,僅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之必要情形,始得繼續扣押,且其既規定「應即發還」,足認有從速發還扣押物之規範意旨,如案件已告確定,法院尚未將扣押物併移送檢察官執行,仍得職權或依聲請發還,否則若謂判決一經確定,法院即無發還權限,而應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俟將扣押物移送檢察官執行後,再由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恐耗費不必要之程序資源,亦有失從速發還扣押物之規範意旨。又舉輕明重,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於上訴期間或上訴中,法院得裁定發還,如案件已判決確定,更無留存必要性,法院應無不得裁定發還之理,惟若法院已將扣押物併移送檢察官執行,則由執行檢察官處理發還事宜,此應屬程序上之當然。
三、經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下合稱被告5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尚未移送檢察官執行等節,有該案判決書、送達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係聲請人向桃園地檢署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桃園地檢署將其聲請狀函轉本院時,則表示:扣案之手機、帳本等物,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2月20日桃檢秀倫113選偵61字第1139166121號函可參,然被告5人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為聲請人所有,並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堪認已無留存之必要,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未經諭知沒收扣押物從速發還之規範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iPhone S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