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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垂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垂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垂陽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經減刑後,均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查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於受刑人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①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1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②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③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第3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94年2月2日第1次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受刑人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

罪刑並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減刑為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88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如附表所示編號2、3所示之各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衡酌受刑人之意見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竊盜及毒品罪,侵害之罪質相同,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手段、情節亦屬相似,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援引「受刑人邱垂陽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邱垂陽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