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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文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文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峰因犯毀棄損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呂文峰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6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附件編號1至3)、併科罰金(附件編號1、2)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

,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件:受刑人呂文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