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CRUZ MICHELLE GARCIA (中文名:路米雪)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CALUB ROMMEL RAMOS (中文名:卡路比)
GARCIA IRA LORAINE CABALLERO
ANTIMANO ANGELINE CALUB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RUZ MICHELLE GARCIA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5時前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日晚上10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到。
CALUB ROMMEL RAMOS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5時前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日晚上10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到。
GARCIA IRA LORAINE CABALLERO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5時前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1室,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日晚上10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到。
ANTIMANO ANGELINE CALUB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5時前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街路0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日晚上10時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CRUZ MICHELLE GARCIA、CALUB ROMMEL RAMOS、GARCIA
IRA LORAINE CABALLERO、ANTIMANO ANGELINE CALUB所涉本案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其等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被告均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CALUB ROMMEL RAMOS因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有所出入,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皆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四人均應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予以羈押3月,且就被告CALUB ROMMEL RAMOS禁止其接見、通信在案。
㈡考量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定於114年8月1日宣判,參酌本案
訴訟程序進行程度、被告四人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案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命其遵守一定條件,應足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許被告四人分提出如主文欄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四人分別限制住居於各主文欄所示之址,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皆應於每週日於晚上10時前,至各主文欄所示之派出所報到。又被告四人將來住居址若有變動,應主動自行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