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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曹姿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干字141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姿韻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本案確定判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字第14172號案件執行,此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49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然觀諸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13年執干字第14172號干股裁定」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確定判決竟係不得上訴之判決,並請求准許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之意;然依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聲明異議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本案確定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況本案確定判決確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綜上,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行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確定判決係行簡易程序經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後,由本院

合議庭所作成之終審判決,揆諸前開說明,係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本案確定判決之教示欄位,亦明白記載「不得上訴」等文字,故受刑人自不得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更無從透過向地方檢察署或法院聲請或請求,以使不得上訴之本案確定判決轉變為得上訴之判決,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姿韻之書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