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劉家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豪或第三人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劉家豪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家豪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經過情形,願以具保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02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犯之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人性中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使然,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國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風險;復被告本案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遭發覺後,即有脫免逮捕之舉,顯有事實足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114年6月3日起予以羈押處分。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已羈押相當時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大致客觀事實經過情形,衡量被告可能宣告之罪刑、素行紀錄、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兼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刑事司法之有效實現的公益需求,認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如命其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在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被告宜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及時提出保證金,以利本院在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之情況下決定是否延長羈押,故另定提出保證金之期限為114年7月11日中午12時之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