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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品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品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幫助洗錢、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判決書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數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經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查詢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時,雖在調查表中之「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欄位進行勾選並簽名,且該欄位左側有「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之字眼(見本院卷第9頁)。然經本院於裁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時,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能爭取社會勞動,本人已改過自新,現在為家庭努力工作,小孩剛滿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嗣本院進一步向受刑人確認其真意時,其明確表示:我那件判有期徒刑5月的(即附表編號1),我就不要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我要撤回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更改其意,並明示撤回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

㈢是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

酌受刑人既已在本院裁定前,選擇撤回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