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涂琨傑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張耀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琨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卷附之UBC交易所內部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涂琨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又UBC交易所內部監視器錄影光碟乃起訴書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爰聲請准予拷貝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內所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相關證物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末按付與卷宗或證物影本,以所聲請之卷宗或證物確實存在於該案卷內或經扣案,始有付與可能,倘該案卷內並未發現該聲請付與之證據資料,客觀上自屬無從付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又UBC交易所內部監視器錄影光碟乃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依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45、3377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上開錄影光碟,顯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卷內文書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