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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 請 人 張志豪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4月23日桃檢亮呂114他2203字第1149051637號函、民國114年4月23日桃檢亮呂114他2203字第1149051641號函之扣押命令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扣押聲請人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以下稱附表帳戶)。本案起訴書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萬3,400元,已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是附表帳戶內款項,非屬應沒收之物。又附表帳戶內款項為聲請人日常生活支出之用,因經扣押而無法為提存致影響聲請人之生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扣押命令。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復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如附表帳戶,以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4月23日桃檢亮呂114他2203字第1149051637號、桃檢亮呂114他2203字第1149051641號、114年4月25日桃檢亮呂114他2203字第1149053701號函可佐在卷可稽(他字2203號卷第379頁、381頁、第507頁)。茲審酌檢察官扣押聲請人附表帳戶,係以附表帳戶內有多筆來源可疑之款項,為有效查扣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及徹查該等不明來源之款項而為扣押。經查,關於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聲請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另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8日經第三人張真議以現金方式繳回犯罪所得14萬3,400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為憑(偵字21753號卷八第295-297頁反面),係同於聲請人已繳納相當之擔保金,可達扣押之目的,本案無以扣押附表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前開扣押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表編號 財產名稱 存款餘額 (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5,985元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19元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