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香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香凌(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而扣案之「APPLE智慧型手錶」,未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案件宣告沒收,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於114年8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9日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聲請人嗣於同年9月9日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時,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並函送執行,依前揭說明,本案之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是否應發還或如何發還等事宜,應由負責執行之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而非由已脫離系爭案件訴訟繫屬之本院為之,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案件之扣押物,難認適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