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E VAN TU(中文名黎文秀,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張子儀律師
陳志峯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NGHIA(中文名阮文藝,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軍,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89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第1209號、第12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E VAN TU(中文名黎文秀)已承認犯罪,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希望能具保;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VAN NGHIA(中文名阮文藝)希望能具保;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軍)希望能具保,且配偶可以擔保,爰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黎文秀、阮文藝、阮文軍前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分別諭知均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同年8月21日羈押、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9月9日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0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被告黎文秀、阮文藝部分:經查,被告黎文秀、阮文藝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黎文秀、阮文藝復均為逃逸外勞,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黎文秀、阮文藝均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論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黎文秀處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阮文藝處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等情,有本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黎文秀、阮文藝所受判處之刑甚重,又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此部分羈押原因自未消滅。此外,本案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黎文秀、阮文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阮文軍部分:經查,被告阮文軍亦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114年11月5日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本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阮文軍聲請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