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詩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詩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詩博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2、3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而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二)經本院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等法規保護法益及罪質相類,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逕予更正)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5,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3/3/20 (逕予更正) 113/3/11 (逕予更正) 113/03/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1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9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4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4號 判決日期 114/01/15 114/04/02 114/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4號 判決日期 114/03/10 114/05/17 114/06/12 (逕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91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32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9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