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雅鳴被 告 吳英豪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雅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 條所列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吳英豪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由聲請人繳納40萬元,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公訴不受理,於108年4月29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案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聲請人之保證責任業已免除,依上說明,其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併計實收利息予以發還。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