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克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克強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就聲請人即具保人前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應發還繳款人具領,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偵聲字第212號裁定指定新臺幣(下同)6萬元保證金,由張嘉倩出具同額現金繳納後,將聲請人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罪刑確定,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應發還。然聲請人並非具保人,自不具聲請發還保證金之當事人適格,且具保人亦已於102年間領取上開保證金,有保管款支出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切結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