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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怡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因已無留存必要,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認定之,然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怡婕(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就其所犯2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就其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就其所犯前揭2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揭案件就聲請人所犯部分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該案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註 16 Iphone7 1支 19 新臺幣4550元 22 新臺幣3700元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