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秉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0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8、9)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查,受刑人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案件仍在偵、審程序,且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懇請先不合併等語(見本院114聲3461卷第35頁),並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容有犯罪類型及性質雷同之詐欺及洗錢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觀諸受刑人目前執行中案件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9月12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爰將本件聲請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吳秉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