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煥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煥元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尚不得易科罰金,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若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不得單獨易科罰金),而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惟本院以傳真方式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2月可以罰鍰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見受刑人業已變更其意向,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仍希望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其真意應係撤回其先前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葉煥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