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YEOH BOON CHENG(馬來西亞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14年7月11日領取,但被告YEOH BOON CHENG係於114年7月14日下午抵達臺灣;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無法聯繫共犯,並無勾串共犯之虞,爰依法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羈押決定係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由受命法官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被告已於原羈押處分作成後之法定期間內,具狀就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雖該書狀誤載為「刑事抗告狀」,惟依上開說明,應視為係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則本件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之前揭判斷,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末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YEOH BOON CHENG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本案犯行,惟依卷
內告訴人指述、手機對話紀錄、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卷證,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自陳已無財力於我國居留,希望可盡速返國等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路西法」、「風」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有前開共犯之聯繫方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衡以被告之經濟能力、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對公益之維護,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案承審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起訴書已就被告
及其餘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敘明,並提出前揭人證與物證為憑,縱被告係於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始入境臺灣,依卷內現有事證形式觀之,仍足認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至被告所為究有無成立本案犯罪,則應由實體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認定之,非羈押審理程序所得判定。又被告雖主張其為馬來西亞籍,無法聯繫共犯等語,然被告通曉中文,本遠在馬來西亞,亦得藉由通訊軟體參與本案犯行,顯然被告之馬來西亞籍身分,並無礙其與共犯聯繫溝通,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所陳情節卻與卷內現有事證不符,足徵被告及其共犯仍有勾串、滅證以逃避罪責之可能。
㈢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