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鄒榜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1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鄒榜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1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惟其並未收到任何書面送達通知,或未接來電、語音留言,亦未見郵差通知前往領取派出所留置之通知單,則其並未受合法程序通知,致無從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並聲請暫緩執行,爰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指摘本案判決未合法送達予其
,致其無從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應回復其上訴權益(見本院聲卷第5至7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意,應係主張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本案判
決處刑在案,並將本案判決送達被告住所即戶籍地「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4月8日寄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二重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且當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壢交簡卷第10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壢交簡卷第10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壢交簡卷第111至112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本案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依上開說明,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應自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人住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案判決之上訴末日應為114年5月11日,然因該日為假日(即週日),則其上訴末日應為114年5月12日。
㈢被告雖主張:其就本案判決並未收到任何書面送達通知,或
未接來電、語音留言,亦未見郵差通知前往領取派出所留置之通知單云云,然如前所述,本案判決於114年4月8日寄存於二重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並自114年4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是本案判決既已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且亦無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或郵務中斷等情)致其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難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要件相符,則被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又被告另主張:本院書記官稱有致電通知其,但致電時未聯繫成功,且其亦未接獲本院來電,亦查無相關未接來電或語音紀錄,故請本院提出上開來電證明云云,惟本院書記官致電予被告,係為確認其就過失傷害案件,有無按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即給付賠償予告訴人李富福),此並不影響上開所述本案判決送達之合法性,則被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至被告一併聲請暫緩執行云云,然此非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聲請本件回復原狀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更與法定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