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啟峯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6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啟峯於當年該案(99年度訴字第646號),認為有非常大疏失,故依法向貴院調閱當年該案之「警詢」、「地檢偵查」、「地院審理」之所有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稱為聲請意旨所指案件而聲請檢閱卷證,惟聲請狀未敘明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是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上開裁定並於114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是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