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03號聲 請 人 陳冠州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廖本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慶富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冠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附件二刑事補正狀及附件三刑事補正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林慶富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市○鎮區○○街0號、受執行人:林慶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係於被告林慶富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住所扣得,然聲請人業已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為所有人,並經被告林慶富於本院訊問程序供承上開扣押物確為被告陳冠州所有,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記載之債權人許雅貞亦為相同之意見,堪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無訛,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有起訴書1份可參,復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據覆略以:經詢本署偵查檢察官,本件同意發還扣押物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5日桃檢亮韓114蒞24769字第11491500370號函1紙在卷可查。本院經審酌全卷資料,認陳昭瑋既非本案被害人或證人,則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尚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長期扣押反有害聲請人主張其相關權益,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復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1 陳昭瑋授權書1紙 2 陳昭瑋借據1紙 3 陳昭瑋本票授權書2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