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1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景祺被 告 林俊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景祺因被告林俊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被告保釋後,也經由通知發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確定,嗣於同年8月5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業於114年9月17日以桃檢亮壬114執8182字第1149125215號函文副知具保人領回保證金,具保人已於114年10月1日向本院領回前開保證金等情,有上開函文、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據等在卷可憑,是具保人業已領回保證金,則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