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琴淑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巷 000弄0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聲請人以刑事抗告狀對於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應視為其已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一時缺錢才會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擔任提領車手,於偵查中羈押期間已深深悔改;且於偵查期間均有指認收錢的人,案子已經結束偵查且手機已經被扣押,沒有串供之虞;希望可以多多陪伴年邁之雙親,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
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本案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本案詐欺情節甚詳,且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居無定所,又本案尚有共犯「白白」、「北北」、「許世傑」,然被告迄今未能交代共犯之真實身分,且表示與共犯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經刪除,可見被告有與共犯勾串及滅證之虞;再參酌被告涉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現經偵、審中又參與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堪認有羈押之原因,又綜合上開因素,審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尚無從以其他羈押替代處分為之,可認羈押被告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與聲請人被訴犯行之人,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是聲請人
與其餘共犯犯罪事實共同交織之地帶,彼此牽連、利害與共,更與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相關。而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亦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是坦承犯行並不能當然排除串證之可能;且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之特性,若予交保在外,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與其餘共犯接觸、聯繫進而串證之情事,故應認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前另案於113年8月1日前某日交付虛擬貨幣及銀行帳號,遭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80、381號,認為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於114年5月29日提起公訴,竟於114年6月13日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之事實。因此,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從推翻前述本院法官認為聲請人有羈押原因之判斷。
㈣考量聲請人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聲請人復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又屬詐欺犯罪組織之集團犯罪,且本案又甫經起訴而繫屬本院,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案件仍待審理釐清。是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處分意旨經權衡後,認此際無從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無悖於比例原則,核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