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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77號114年度聲字第3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子輝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49、35672、40856、42269、54132、54133、54944、60600號、114年度偵字第4769、10113號),並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廖子輝或第三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十五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應遵守下列事項:除在法庭內開庭期間,因訴訟行為所必要外,不得與同案被告、及本案後續尚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另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被告不得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廖子輝或第三人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則廖子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又停止羈押後,違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第117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子輝聲請意旨略以:我與詐欺集團上游間已無聯繫管道,另針對審理程序聲請傳喚之四名證人,其中同案被告徐浩翔雖曾一度否認犯行但現已認罪,並無串證可能;而李奕霏、陳依靖、陳語彤均已於偵查中將其證詞交代清楚而獲不起訴處分,故亦無串證可能。希望能獲得交保機會,願意籌出20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並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犯罪之整體歷程,顯屬具有相當規模及分工之詐欺集團所為,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倘被告開釋在外,被告確有高度可能礙於同案被告徐浩翔等集團成員壓力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該當羈押之原因;又本院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追訴利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可能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不利益與程度,認此項羈押原因尚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品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就客觀部分均予以坦認,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考慮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否認有主觀犯意,而同案共犯徐培譯迄今尚未到案,且被告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徐浩翔、證人李奕霏、陳依靖、陳語彤於日後審理程序中行交互詰問以證明自己並無主觀犯意,可見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

㈢然而,本院考量被告自起訴後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同案共犯徐培譯現仍通緝中,能否緝獲並未可知,實難以同案共犯徐培譯未到案為由逕認有羈押之必要。又同案被告徐浩翔已坦認犯行,至尚未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李奕霏、陳依靖、陳語彤,則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復有非供述證據可以相互印證,足供檢辯於日後攻防,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可能產生之妨礙程度已經降低,對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即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過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再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其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防止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㈣綜觀全案卷證,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

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或第三人於114年9月25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具保金額,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防止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另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除在法庭內開庭期間,因訴訟行為所必要外,不得與同案被告、及本案後續尚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另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被告不得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㈤本院所諭知上開措施應足予使被告受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能防止其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保全其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或違反本院所命其應遵守之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且經裁定准予具保後,法院(含本院及上訴審法院)仍應隨時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具保之金額是否足以取代羈押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㈥倘若被告或第三人未能於114年9月25日中午12時前提出上開

保證金,即無從防止其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或第三人如未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被告應自114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5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