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5號聲 請 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黃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53號、29422號、34192號、38787號、38788號),聲請人具聲請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文雖否認犯行,然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完畢後起訴,相關物證已扣案,被告無隱匿、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又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於偵查階段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命具結後證述,已可擔保證人陳述之可信性。況同案被告吳長烜為被告之敵性證人,無甘冒偽證罪袒護被告之可能,且其自承未曾與被告親自接觸,2人並不認識,客觀上不可能為串證。另被告長期擔任警職,有正當工作,無遭通緝紀錄,本案偵查之初,被告亦無拒捕、逃亡舉止,且親屬均在臺灣,無逃亡之可能性。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貪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稱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同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等罪。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違背職務受賄罪、圖利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長期擔任警職,有相當影響力,亦熟悉司法警察查緝作業,本案涉犯情節與被告警職工作息息相關,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以下稱湮滅罪證),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諭知自同日起羈押3月。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⒈關於湮滅罪證部分:
⑴本案相關物證(非供述證據)固經檢察官扣押,得保持其真
正性、同一性,然審酌非供述證據內容本身的不完整性、片斷性、多義性,仍須綜合勾稽供述證據,始得還原澄清社會歷史事實,是尚難僅單憑本案物證業經扣押,即認本案犯罪事實業已釐清,無湮滅罪證之虞。
⑵又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以下合稱證人等),固經檢察官於
偵訊時具訊問,然因當事人、辯護人或本院於審理時有可能(聲請)詰問證人等,以證明待證事實(爭點)。考量供述證據的不穩定性、易受干擾性、易有變遷性,尚難因證人等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訊問,即率認證人等不會因受外界干擾影響,而反轉變遷其先前供述內容。從而,單憑證人等業已於偵查中應訊作證,逕認本案無湮滅罪證之虞,似有稍嫌跳躍之疑。尤其,本案審理時(預計)詰問證人之範圍、對象,或不侷限於偵查中業已訊問過者,足見,應難以證人等業經檢察官偵訊為由,即率認本案無湮滅罪證之虞。
⑶至同案被告吳長烜是否為被告「敵性證人」,非無可能伴隨
案件審理進展,而有浮動性、變異性,況縱認被告與吳長烜2人,先前不相識,然審酌成罪與否利害關係,及現今通訊科技設備進展、及趨可避害的基本人性,尚無法憑此推認其2人無湮滅罪證之主觀可能性、客觀可能性及時效性。
⑷再者,被告長期擔任警職,有相當程序影響力,對於偵查實
務工作相當熟稔,就共犯或相關證人間如何勾串、湮滅罪證,應認亦有相當程度知悉,加上,貪污犯罪的隱密性、人的供述重要性、易受干擾性,及被告與證人等的人際互動關係,實難認本案無湮滅罪證之虞。
⒉關於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⑴查被告所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⑵又依司法實證經驗,涉案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及有正當工作
、生活作息正常乙節,尚無法因此即擔保被告無逃亡,以規避追訴、審判、執行之可能。至於被告於偵查初期,無拒捕、逃亡乙節,至多亦僅足推認被告於偵查初期無拒捕、逃亡,而接受偵訊,然究係因不及逃亡,或確無逃亡意圖,尚難遽為論斷。另審酌被告涉犯罪質、情節,及預想日後可能被判處的重刑,尚無法單憑此節,即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虞。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
⒈本案有湮滅罪證之虞,業如前述。且可預見於後續公判審理
期日,應會詰問相關證人,以澄清本案事實,加上,被告所涉犯罪質、被告與相關證人關係等,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抑或部分解除,使被告配偶、子女接見被告,非可能使本案陷於昏暗不明,難以適正認定犯罪事實,及正確適用法律。
⒉又因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刑事訴訟法第3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禁止接見通信對於被告固有一定程度干預,但因被告仍得與其辯護人接見通信,對其防禦權,應難認有何影響,從而,被告聲請解除接見通信,尚難認為有理由。
㈣基於以下理由,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
⒈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甚為明顯,羈押必要性相對應提高。
⒉被告如逃亡,或湮滅罪證,將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
⒊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方式(以下稱替代羈押處分)於一
定程度上或得保全被告,然於實證上,尚難認替代羈押處分即當然得以保全被告人身及證據純潔性,此外,本案復有湮滅罪證之虞該羈押原因,替代羈押處分應難確保證據的不受污染性。故聲請人以有替代羈押處分為由,認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推認亦難認無稍嫌跳躍之疑。
⒋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嚴重性、本案羈押原
因甚為明顯,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顯有保全被告人身的高度必要性,替代羈押處分顯無法取代羈押處分,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