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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7號114年度訴字第763號114年度聲字第3563號114年度聲字第3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國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凱睿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葛光輝律師選任辯護人 董尚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徐國倫、朱凱睿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徐國倫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三、朱凱睿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澎湖縣○○市○○里00鄰○○0號之175,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徐國倫、朱凱睿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訊問被告徐國倫後,認被告徐國倫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14年8月21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7月8日訊問被告朱凱睿後,認被告朱凱睿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14年10月8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徐國倫、朱凱睿本案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徐國倫、朱凱睿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徐國倫、朱凱睿有逃亡之虞。惟本院考量被告徐國倫、朱凱睿自案發後已羈押許久,審理時亦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之角色非屬核心、資力與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徐國倫、朱凱睿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各提出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徐國倫、朱凱睿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又被告徐國倫、朱凱睿若需變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地址;且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已無對被告徐國倫、朱凱睿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徐國倫、朱凱睿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