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BALONDO JESSA AGORITA(菲律賓籍)具 保 人 彭政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0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政國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向本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又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已免除其具保責任,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審認其聲請緣由、案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以114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出現金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自114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自同年9月1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嗣聲請人於同年8月12日出具前揭金額之保證金,並於同年8月17日出境後,終在同年8月30日返臺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則本次為擔保聲請人能遵期歸國而命繳納保證金之保證事由業已消滅,即應免除聲請人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