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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32號

114年度聲字第3579號114年度聲字第3673號114年度聲字第40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2年10月5日、113年10月9日、114年9月17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證明證人柯志昕涉嫌偽證,以及合議庭法官有無不法,且本案為公開審理,依法需給付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被告。然觀諸其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稱因證人柯志昕於本院涉嫌偽證,以及本院合議是否涉及不法等情。惟聲請人既已告發證人柯志昕涉嫌偽證罪嫌,此部分得由偵查機關向本院調取相關證據以為實質認定。再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准許在案,而本院准許之範圍既包含聲請人聲請上開審理期日之筆錄,則聲請人自得從筆錄之記載完整獲知資訊,就其防禦權之行使已可有效保障,認無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錄音光碟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