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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秉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秉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本院以傳真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其表示:因有另案,待全部判刑確定後再全部定刑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本件既如前述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指不詳另案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之上述意見自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相異,再斟酌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田秉鴻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