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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05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陳國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沒字第4974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國強(下稱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因非創傷性顱內出血,先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戒送外醫治療至同年12月20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後於114年7月23日再因暫時性腦缺血戒送外醫治療至同年7月29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5,138元;家中尚有9名子女,家庭經濟拮据,皆仰賴親友接濟;現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以114年8月5日桃檢亮新114執沒4974字第1149102788號函(下稱本案執行處分)執行受刑人保管金(含勞作金),僅每月保留3,000元供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不足以維持受刑人生活之必需,認有必要提高酌留費用等語。

二、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受刑人因經濟狀況欠佳,缺乏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監獄提供之;其經濟狀況欠佳之認定基準及提供之品項、數量,由監督機關定之;受刑人因急需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監獄提供之,監獄得於其原因消滅時,指定原物、作價或其他方式返還之;非一次性使用之日常生活必需品,如提供予不同受刑人使用,監獄應注意維持其清潔衛生;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0條等規定定有明文。前揭所謂「補助經濟不利處境者及經濟狀況欠佳收容人名詞定義及範圍:......㈡經濟狀況欠佳收容人: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經濟狀況欠佳,缺乏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監獄提供之;其經濟狀況欠佳之認定基準及提供之品項、數量,由監督機關定之」......四、經濟狀況欠佳者提供日常生活必需品:經濟狀況欠佳之認定係就收容人保管金帳戶在800元以下(勞作金部分應一併計算),並經場舍戒護主管就實際情形審酌,以避免如規避強制執行等相關公務扣款,而刻意要求親友只寄入物品不寄入金錢之情事。......七、另,為實質保障矯正機關經濟不利處境者及經濟狀況欠佳收容人權益,並維持其於執行收容期間之基本生活無虞,各類收容人均依前揭認定標準及所定現金補助與應提供生活必需品之品項、數量辦理。至於收容人行狀表現、違規與否不應作為核審標準。(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授矯字第11305005270號函【下稱法務部113年函】意旨參照)。又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下稱法務部107年函】意旨參照)。是矯正機關為免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適用標準不一,業已考量物價、收容人之一般生活需求等因素,以每月3,000元為原則,如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始得於該例外情形,個別審酌是否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且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等節甚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6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有預防並遏止犯罪之意,受刑人於獄中獲得親友救濟之保管金,檢察官亦得就該保管金作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且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範目的係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以兼衡併顧貫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受刑人於監獄中之人權保障。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確定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由桃園地檢以114年度執沒字第4974號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114年8月5日,以本案執行處分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就受刑人之財產(含勞作金)執行扣款,以抵償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計151,000元),並於函文中註明「每月只保留3,000元保管金(含勞作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沒字第497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已依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尚與前開法務部107年函之意旨相符。衡酌:

1.受刑人於臺北監獄執行時確實曾因非創傷性顱內出血戒護外醫,惟斯時尚未受本案執行處分,而受刑人確實曾於114年7月23日至114年7月29日戒護外醫,並支出醫療費用5,138元,惟該筆費用係由家屬刷卡繳費,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4年10月14日北監戒字第11427046470號函(下稱北監回函)所附就醫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受刑人醫療需求尚非由受刑人保管金支出,實難認為有提高酌留需求生活費用之必要,從而,難認有法務部107年函所示例外依法個別審酌之情形。

2.又受刑人保管金帳戶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9月17日間之結存金額,僅分別在114年1月8日至13日、同年9月9日間低於800元以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且未經場舍戒護主管審酌符合經濟狀況欠佳而有提供日常生活必需品之必要,受刑人於矯正機關內之收支情形亦與前揭113年函所示「經濟狀況欠佳者」之狀況不符。

3.本院理解受刑人於監獄中之生活有其受限,其經濟來源多為勞作金及親友提供之金錢,亦認同貧困、身心障礙或有特殊醫療需求之在監受刑人,有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時,確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以兼顧受刑人獄中之人權保障,但本件依受刑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況經查受刑人自本案執行處分後,於114年8月11、18、25日;114年9月1、8、15日仍有多筆購買香菸之支出,共計支出1,425元(計算式:285元+190元+285元+190元+285元+190元=1,425元),而本案執行處分實際執行犯罪所得扣款部分僅有613元,此有北監回函所附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5頁)。益徵本件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亦無違法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情事,尚無提高酌留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

五、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