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0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范心瑜被 告 廖栢凱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心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7月20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有罪確定後,已於114年7月4日入監執行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