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中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中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中全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請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相類,併斟酌其犯行之次數、相隔時間,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曾中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