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72號聲 請 人 陳品瑜 年籍資料詳卷即 告訴人被 告 SOO ZHONG YEAP(中文姓名:蘇總業)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發還予陳品瑜。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中被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萬元(下稱犯罪所得3萬元)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品瑜遭詐騙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第六點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自被告SOO ZHONG YEAP所扣得之現金1萬2,900元,固經

本院認定與本案犯行無關。惟本案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宣判,當事人就本案判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5號)得依法提起上訴,本案扣得現金1萬2,900元,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上訴審法院調查審認,不得遽予發還。加上,該1萬2,900元既與本案犯行無關,難認係聲請人所有之贓物,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1萬2,900元,核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犯罪所得3萬元依被告自承為:本案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16

1頁),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此有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聲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3張金融卡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憑(見偵字21768號卷第39-53反面頁、第83-87頁反面、第91-99頁)為憑。是犯罪所得3萬元屬被告取自於聲請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贓物,且無留存之必要,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為優先保障聲請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發還聲請人。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犯罪所得3萬元,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發還贓證物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