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思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2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思源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隱匿林思源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思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23號審理中(定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宣判),其既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及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為有理由,於遮蔽卷宗內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後,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986號卷宗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01號卷宗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宗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52號卷宗 5 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⑴被告113年7月18日偵訊 ⑵告訴人113年9月30日偵訊 ⑶告訴人113年10月17日偵訊 ⑷告訴人114年2月5日偵訊 ⑸被告114年3月6日偵訊 ⑹告訴人114年3月6日偵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