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駿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81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於114年2月28日入監服刑,故未收到鈞院113年度易字第670號竊盜罪之判決書,嗣於114年3月20日又因合併乙事,釋放受刑人,嗣受刑人向鈞院聲請補發判決書後,鈞院亦未將判決書合法送達受刑人,進而影響受刑人上訴之權益,故在此聲請回復原狀,並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見聲字卷第27-32頁),本院並將前開判決送達受刑人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3月6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下稱龍潭派出所),此有第一次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31頁);惟本院後續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紀錄,查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28日入監服刑、嗣於114年3月20日出監,是第一次送達並不合法,爰再行送達受刑人之住所乙次,再次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4月25日寄存龍潭派出所,此有第二次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45頁),依上開說明,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自屬合法送達,故應自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復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前開判決業於114年5月27日上訴期滿而確定。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
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於114年8月8日具狀表示因未收到該案判決書無法提起上訴,且因車禍事故已安排於114年9月份進行調解及需安置小孩等因素,請求暫緩執行,嗣經桃園地檢署以桃檢亮丁114執8198字第1149110166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派警執拘票於114年9月1日以前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函文、檢察官拘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字卷第7至11頁、第60至61頁、第77至85頁、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尚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均未指明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本件聲請異議所得審究之範圍,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