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永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1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銘(下稱受刑人)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受刑人對本案判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為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未通盤審酌受刑人一切主、客觀條件,逕認受刑人非入監不能維持法秩序,且並未敘明究已充分審酌受刑人特殊事由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其執行指揮顯有瑕疵。且受刑人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其損失之積極彌補錯誤,顯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為一時失察非惡意違法,受刑人家庭仰賴其維持生計,逕送入監服刑無異導致其失去工作,家中無人照顧等情,是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不當,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其餘詳如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第5目、第5點第9項第5目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程序事項: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受刑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函送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1519號執行傳票通知本件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15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為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實體事項:
⒈本案經判決確定後,嗣函送桃園地檢署執行,參諸桃園地檢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承辦股書記官記載受刑人前科紀錄「1次詐欺緩起訴期滿未撤銷(期間100-101年間);1次妨害自由緩起訴期滿未撤銷(期間101-102年間);酒駕(10
4、108、111年間)、妨害公務(107年間)、竊盜(106年間)、交通過失傷害(108年間)、傷害(110年間);另有肇事逃逸案桃院審理中(114審交訴12,114/07/12判決徒刑9月,尚未確定送執行),本案犯罪日:111/12/27」,檢察官審查後意見欄,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前案過多,不宜」等語,經查受刑人分別於104、108、111年間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107年間涉妨害公務案件,判決拘役50日確定、106年間涉竊盜案件,判決拘役40日確定,妨害公務案件與竊盜案件經定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108年間涉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拘役20日確定、110年間涉傷害案件(共2罪),判決拘役80日確定,其中故意犯罪判決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者(以上共3罪),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有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審交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送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此情亦符合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係屬「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雖未精確指明上開規定,惟其不准,仍屬於法有據。
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⒊本件受刑人雖稱受刑人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補償其損失之積極彌補錯誤,顯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為一時失察非惡意違法,受刑人家庭仰賴其維持生計,逕送入監服刑無異導致其失去工作,家中無人照顧等情。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尚難以受刑人上揭理由遽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監執行,本屬其職權之行使,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復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