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慕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判決確定,亦與告訴人游妍希離婚,雙方並無聯絡,聲請人現已覓妥住居所即未婚妻蕭巧欣之戶籍地,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逃亡之虞,又聲請人犯後對所為深感悔悟,家中僅未婚妻負擔生活家計,而聲請人所有案件均可易科罰金,惟需聲請人交保在外才有辦法繳納,請准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或以限制住居、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並檢附蕭巧欣所出具,同意聲請人居住於其戶籍地之聲明書1份為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理由,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至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則係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卷內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起訴書所示,聲請人前有多起對告訴人游妍希違反保護令或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處刑,聲請人此次又對告訴人游妍希遂行家庭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本院考量此次家庭暴力行為對告訴人游妍希造成之傷害尚非輕微,衡量比例原則後,認非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亦無法防免聲請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處分羈押(114年度訴字第1099號),改行簡易程序後,於同年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處刑在案。
㈡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本案固已判決確定,惟日後執行程序仍有確保聲請人遵期到案之必要,聲請人既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自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卷內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與告訴人游妍希係於114年3月2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則聲請人仍於同年5月9日對告訴人游妍希遂行本案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可見離婚與否,並不影響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復參以聲請人所涉違反保護令、家庭暴力等相關前案紀錄,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
㈢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告訴人游妍希
所受傷勢尚非輕微,而其所涉之其他財產犯罪亦對各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再衡以羈押對聲請人所造成人身自由及社會生活上不利益後,仍認維持原羈押之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㈣從而,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