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95號114年度聲字第3496號114年度聲字第37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憲彰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0126號、第22173號、第22174號),聲請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憲彰(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於本案自始均配合調查,應無羈押原因,且被告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而被告母親每週需洗腎3次,此先前均由被告陪同前往,也是由被告照顧母親起居,是無逃亡、串證之可能,當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若法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保外就醫,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腰椎退化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已影響被告日常生活,且認若不經即時治療,恐對被告造成嚴重之損害,而有即時手術之必要性,為此聲請讓被告可保外就醫;被告自始配合調查,且與母親同住,每週亦由其陪同母親前往就醫、洗腎,應無逃亡之可能,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另本案毒品來源已明朗,被告亦捨棄傳喚證人,應無勾串證人之虞,若不准許具保,亦希望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均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觀諸被告歷次筆錄,被告於遭緝獲之當下,對於案情之供述顯有不同,而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被告仍有聲請傳喚證人之機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以及被告先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是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後續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9月12日訊問程序當庭捨棄傳喚證人,且被告就案情答辯於準備程序所述,與其偵查時所述尚屬一致,認被告應無勾串、滅證之虞,是自114年9月17日起,僅延長羈押2月,不再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㈡被告後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客
觀事實坦承在卷,且承認犯罪事實一、三、四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否認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就被告犯行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先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保外就醫部分,雖提出被告診斷證
明書1份作為論據,然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腰椎退化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實際上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腰椎退化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情,然並未釋明被告之病情已達非經保外治療,而顯難痊癒之程度;況且,被告因相同病情先前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護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及檢附之排程通知單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9頁至第173頁),足認被告於所內已有受適當之醫療照護,是被告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又被告並無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㈣至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
延長羈押時解除,此部分聲請亦無實益;另聲請意旨所指照顧母親或需協助母親就醫等事由,均非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是以,本案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