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子耆(原名薩布阿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子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耆因犯動物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本院意見調查表各1份予受刑人,並於114年10月14日補充送達予受刑人上開居所,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回覆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四、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